第三章 新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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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新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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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新型專利

第一百零四條【新型之定義】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第一百零五條【不得授予新型專利】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新型專利。

第一百零六條【新型專利申請】

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新型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第一百零七條【分割申請】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處分前為之。

第一百零八條【改請新型或發明專利】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1. 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2. 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3. 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一百零九條【形式審查之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第一百十條【外文本與中文本之限制】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第一百十一條【形式審查結果】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後,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

經形式審查不予專利者,處分書應備具理由。

第一百十二條【不予專利之事由】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1. 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2. 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
  3. 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揭露方式者。
  4. 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5.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6. 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第一百十三條【准予專利及公告】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一百十四條【新型專利權期限】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第一百十五條【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

依第一項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第一百十六條【行使權利前之技術報告提示義務】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第一百十七條【專利撤銷後之損害賠償責任】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八條【更正案之審查】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為形式審查,並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

更正,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更正之處分:

  1. 有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者。
  2. 明顯超出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第一百十九條【新型專利權之舉發】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1. 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等規定者。
  2. 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3.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第一百二十條【準用規定】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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