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新式樣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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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新式樣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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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設計專利

第一百二十一條【設計之定義】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第一百二十二條【設計專利要件】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1. 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2. 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3. 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述限制:

  1. 因於刊物發表者。
  2. 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3. 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三條【先申請原則】

申請專利之設計,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設計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四條【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事項】
  1. 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
  2. 純藝術創作。
  3.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4. 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一百二十五條【設計專利申請】

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第一百三十三條 【外文本與中文本補正限制】

說明書及圖式,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不予設計專利之情形】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 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設計專利權期限】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第一百三十六條 【設計專利權之效力】

設計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第一百三十七條 【衍生設計專利權之主張】

衍生設計專利權得單獨主張,且及於近似之範圍。

第一百三十八條 【衍生設計專利權之處分限制】

衍生設計專利權,應與其原設計專利權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原設計專利權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其衍生設計專利權有二以上仍存續者,不得單獨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一百三十九條 【設計專利更正事項】

設計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1. 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2.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

第一百四十條 【專利權拋棄限制】

設計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

第一百四十一條 【設計專利權之舉發事由】

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1. 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
  2. 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3.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設計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但以違反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設計專利準用規定】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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